(2016)冀0732民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王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274号原告高某。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职工。原告高某、马某与被告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马某诉称,被告系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5日、2008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分别吸收我们入股款10万元,并给我们出具了收款条。2013年5月30日,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被告王某留有130万元,被告至今未退还我们的入股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高某、马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份分配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入股款在被告的股份之内。2、被告收到二原告的入股款收条两张,证明各入股金10万元。被告王某辩称,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天首永泰选场,属于个体工商户,合伙人有马某、田军、高某、苏玉贵和王某,二原告现在主张的股金是2008年天首永泰选厂成立时的入股股金。2010年3月29日,选厂重新注册成立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苏玉贵占有60%的股份,我占有40%的股份,二原告的20万元在我的40%股份之内。该公司于2013年5月份以800万元整体转让,其中的620万元被苏玉贵和其妻子吕艳萍占有,并拒绝偿还外债和退还股金,我的130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二原告的20万元是入到永泰矿业公司的名下的,现在苏玉贵又占有大部分转让资金,二原告应该起诉永泰矿业公司和苏玉贵为被告。更为重要的是,该公司的资产状况未进行清算,待清算后根据具体的盈亏情况,再对各股东的股金进行返还。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给苏玉贵打款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及其他股东和被告王某于2008年合伙成立了“赤城县龙关镇天首永泰选厂”,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29日重新注册,选厂改名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被告王某任执行董事,占公司的60%股份,被告苏玉贵任经理,占公司的40%股份。二原告的20万元股金在被告的股份之内。2013年5月份,该公司以800万元整体转让。该公司至今未对公司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或清算。2016年3月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股金各10万元。本院认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已整体转让,现公司尚未进行清算,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公司的盈亏情况,现在主张返还20万元的股金,证据不足,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马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股金各十万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300元,原告高某、马某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