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日春与石琦、林维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日春,石琦,林维红,漳州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568号原告蔡日春,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漳浦县。被告石琦,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维红,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漳州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赖杰鑫,总经理。原告蔡日春诉被告石琦、林维红、漳州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志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日春,被告石琦、林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日春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石琦、林维红向原告借款915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石琦、林维红至今均未按约定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5000元,并按每月利息2.225%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漳州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琦、林维红辩称,已向原告偿还10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余款,请求一定期限后偿还。被告漳州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石琦、林维红因资金需要,由被告漳州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保,共同向原告蔡日春借款现金人民币9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蔡日春收执。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石琦、林维红已偿还原告蔡日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蔡日春与被告石琦、林维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石琦、林维红负有清偿的义务。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蔡日春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石琦、林维红催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石琦、林维红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蔡日春请求判令被告石琦、林维红共同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超出尚欠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漳州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石琦、林维红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石琦、林维红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漳州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石琦、林维红追偿。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未约定,原告蔡日春请求判令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225%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漳州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琦、林维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日春借款本金人民币8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漳州石尚公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日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50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原告蔡日春负担710元,由被告石琦、林维红负担5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祥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