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罗兰兰、曾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罗兰兰,曾应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兰兰,女,199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应会,女,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仿初、被上诉人罗兰兰的委托代理人汪元华、被上诉人曾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罗兰兰系贵州省福泉市高石乡黄家村村民,2015年1月起在兰卫东开办的坝坝宴从事服务工作。川K06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曾应会。川K06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12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12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4月6日,曾应会驾驶川K06C**号小型轿车于荣县旭阳镇李家沟村1组路段与罗兰兰驾驶的川C254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罗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21日,罗兰兰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车祸伤;稽留流产。2015年4月1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5201500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应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兰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罗兰兰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罗兰兰的伤残等级伤为十级;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7500元。另查明:1、罗兰兰子曾思源2013年10月29日生;2、诉前,曾应会垫付罗兰兰医疗费22293.66元;平安财险垫付罗兰兰医疗费8000元。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8%即6012.75元扣除。原审法院确认罗兰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0904.16元(含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护理费3670元(90元/天×7天+80元/天×38天)、误工费2506.6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00元/月÷30天×94天)、残疾赔偿金23412.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803元×20年×10%=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110元/年×16年4个月×0.1÷2=580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3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90373.33元。原判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曾应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应会应对罗兰兰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K06C**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平安财险应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罗兰兰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为减少诉累,曾应会、平安财险垫付罗兰兰款项,本案中一并处理;4、平安财险在川K06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兰兰各项损失56589.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兰兰各项损失27771.41元(总损失90373.3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56589.17元-自费药6012.75元),共计84360.58元;曾应会赔偿罗兰兰损失6012.75元。鉴于诉前曾应会垫付罗兰兰医疗费22293.66元,平安财险垫付罗兰兰医疗费8000元,实际履行时,平安财险赔偿罗兰兰60079.67元,支付曾应会16280.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在川K06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兰兰各项损失60079.67元;二、平安财险在川K06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曾应会垫付费用16280.91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罗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曾应会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误工费2506.67元,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至3000元;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罗兰兰交通事故损伤为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为2000元至3000元,被上诉人发生的流产是稽留流产,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有“过期流产”或者“死胎不下”的症状,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判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罗兰兰自述自从怀孕后,没有打工,在休息。原判支持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罗兰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陈述答辩意见称:原判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陈述答辩意见称:我承担得太多了,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本案责任的分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罗兰兰在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应为多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罗兰兰系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000元至3000元的范围内。被上诉人罗兰兰主张十级伤残和导致流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被上诉人罗兰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怀有身孕,交通事故发生后流产,上诉人认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罗兰兰流产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罗兰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恰当,应予维持。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罗兰兰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在从事坝坝宴的服务工作,每月工资800元加提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罗兰兰没有误工损失,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罗兰兰的误工费按8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慧萍审判员 张 谦审判员 吴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