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东台市恒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姜仁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恒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仁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41号原告:东台市恒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滨河花园2号楼和3号楼之间物业管理用房。法定代表人:朱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益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凤霞,该公司职工。被告:姜仁友,男,汉族。原告东台市恒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姜仁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仁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立公司诉称:恒立公司与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接受其委托并自2011年1月1日起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姜仁友系东台市滨河花园XX号楼XXX、MMM室业主,其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交纳时间,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恒立公司向姜仁友催交物业费,其拒绝交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姜仁友给付物业费6980元,滞纳金2114.92元,合计9094.92元。被告姜仁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恒立公司与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恒立公司对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联排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合同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费期限及违约责任。2011年8月2日,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东建发[2011]114号文件,对“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2013年7月26日,恒立公司与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恒立公司对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联排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交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6月30日前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逾期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直至交纳为止。合同签订后,恒立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提供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物业服务履行证明》予以证明。姜仁友系东台市滨河花园XX幢XXX室(含XX幢N室车库)、MMM室(含XX幢Y室车库)的业主,其房产建筑面积均为166.2平方米,该房屋系普通住宅用房。恒立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姜仁友发送催交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但姜仁友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审理过程中,恒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姜仁友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恒立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给予“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物业服务履行证明》、信函照片、挂号信回执、房产登记表及原告恒立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恒立公司与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姜仁友系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的业主,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姜仁友未交纳物业费,经恒立公司书面催交后,姜仁友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也未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恒立公司存在未履行物业服务的事实,现恒立公司请求姜仁友支付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关于恒立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物业费。根据恒立公司与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恒立公司是从2011年8月1日提供物业服务,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物业服务履行证明》亦载明恒立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起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应当认定恒立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是从2011年8月1日起,对恒立公司主张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及姜仁友应交纳物业费房产的情况,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应交纳的物业费为6166元(2×166.2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53月)。恒立公司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姜仁友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姜仁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仁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恒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166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市恒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仁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礼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慧附录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