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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更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庆松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庆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479号罪犯李庆松,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庆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庆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以(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2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李庆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累计奖励分89.00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李庆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庆松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庆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庆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5年4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蒋凤琰代理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