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任学亮与高成林、昌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亮,高成林,昌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潍坊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528号原告任学亮,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小杰,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成林,昌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工。被告昌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朱英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潍坊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李美峰,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学亮与被告高成林、被告昌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昌乐县文化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高成林、被告昌乐县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亮诉称,2015年6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高成林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他乘坐任学才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高成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高成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他是昌乐县文化局的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车主昌乐县文化局赔偿。被告昌乐县文化局辩称,事故属实,高成林是他单位职工,该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6月9日至26日、7月9日至16日没有用药情况,应扣除相关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床位费;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是司机,误工费不能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应按事故发生后实际扣除的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其妻护理时间过长,认可60天;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的时间;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应给另一受害人留有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高成林驾驶的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七彩大市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数第一个路口北处时,与任学才驾驶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载任学亮)相撞,造成原告任学亮及任学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成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学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学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任学亮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左),脾脏损伤,腹腔积液、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任学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学亮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学亮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任学亮护理时间为六十天(院内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无,营养期六十天。被告高成林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昌乐县文化局。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日零时始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原告任学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960.23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860元,4、误工费22292.40元,5、护理费14397.6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7、伙食补助费1320元,8、交通费44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6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3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60.23元、误工费22292.40元、护理费14397.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109414.2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依据,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从业资格证、运输户杨玉华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潍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任学才与被告高成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成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学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学亮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高成林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2614.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事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确定赔偿7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9614.23元。因被告高成林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潍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潍坊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另一受害人留有医疗费5000元,人身损失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854.23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高成林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8297.9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2760元(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高成林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932元,因被告高成林是昌乐县文化局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昌乐县文化局赔偿,被告高成林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学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3297.96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昌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赔偿原告任学亮其它损失1932元,被告高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学亮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昌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1900元,由原告任学亮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孟凡喜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