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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纳建军与张国良、黄世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纳建军,张国良,黄世贤,钟玉红,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566号申请执行人纳建军,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国良,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黄世贤,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钟玉红,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世贤,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纳建军与被执行人张国良、黄世贤、钟玉红、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纳建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国良偿还申请执行人纳建军借款2954180.82元,支付剩余借款利息1271206.21元,并按照年利率19.44%支付借款2954180.82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黄世贤、钟玉红、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张国良追偿。承担案件受理费51469.0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9027元,共计4335883.12元。现被执行人张国良、黄世贤、钟玉红、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国良、黄世贤、钟玉红、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35883.1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