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232号原告王某甲,女,2012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州区,系原告父亲。被告龙某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母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烈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龙某某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父亲王某乙和原告母亲龙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育原告。2014年4月23日,原告父亲与母亲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2015年9月21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变更为由父亲王某乙抚养,原告的抚养费由母亲自愿给付。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慢慢长大,生活费用增多,单靠父亲的收入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因此要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31元至原告成年止。被告龙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抚养费只能从2016年5月1日起以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原告初中毕业,从原告读高中开始以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至原告成年止,支付方式同意每年支付一次。原告同意被告上述支付标准和方式,但认为抚养费应从2015年10月份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承认原告王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的父亲王某乙和母亲龙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由原告的父亲王某乙抚养长大,原告的抚养费由被告自愿给付,因此被告自2015年10月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今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得到原告父亲王某乙的认可,双方对原告自2016年5月1日后抚养费达成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甲接受高中教育以前,由被告龙某某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原告王某甲接受高中教育以后由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王某甲成年止。限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度的抚养费3333元(5000元÷12月×8月),以后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贤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