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捕前无业。2008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茜,苏锦街道苏锦社区工作人员。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秋燕、手语翻译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933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倪某挎包内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6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当场被抓,赃款赃物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乘坐本市933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倪某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倪某挎包内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6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倪某。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月10日,因在公交车上行窃被随车巡逻的反扒人员发现并扭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徐某归案后,拒不交待盗窃事实,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徐礼当庭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秦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及所窃财物的情况,并与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调取相关监控视频的过程;被害人倪某案发时的衣着特征照片、被告人徐某被抓时的衣着特征照片与当庭播放的公安机关调取的2016年1月10日933路公交车监控视频中二人的衣着特征相同;钱包、现金(照片)证实,被追缴的赃物的情况;苏州市立医院本部出具的多频稳态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归案的过程;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对事实未能供述,但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军代理审判员 王浩人民陪审员 费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