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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茂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瑞生,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周翌,被上诉人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勇、董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泸州公司(乙方)与陕西十建公司的裕园小区项目部(甲方)签订《鄂尔多斯裕园小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泸州公司代表人陈正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泸州公司印章,陕西十建公司的裕园小区项目部代表人王展亮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裕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裕园小区16#商业楼(会所);工程承包形式:甲方提供主材,乙方负责劳务施工;乙方承包单价为425元/建筑平米;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基础出零(混凝土浇注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额度为以(已)完工程内容的70%,结构封顶后付总造价的70%,主体交工合格后28天内交付合同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其余5%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4日。2011年8月7日,经双方决算,泸州公司承建裕园小区工程会所,已完成工程量为7807平米,平米单价425元/平米,工程款合计为3386831元,已拨工程款2283400元,2010年7月7日因会所基础混凝土浇注罚款5000元,2010年9月2日因会所混凝土质量缺陷擅自修补罚款5000元,应付款项为1093431元,陕西十建公司裕园小区项目部在决算表上盖章确认。2011年10月12日,陕西十建公司裕园小区项目部向泸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鄂尔多斯市铁西区的鄂尔多斯裕园小区16号商业楼(会所)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陕西十建公司,陕西十建公司的上述裕园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是王展亮。原审法院认为,泸州公司与陕西十建公司的裕园小区项目部签订的《鄂尔多斯裕园小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裕园小区项目部是陕西十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陕西十建公承担,故陕西十建公司对其下设项目部所欠劳务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陕西十建公司辩称泸州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上的裕园小区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陕西十建公司虽申请对项目部印章进行比对鉴定,经鉴定与陕西十建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鉴样本不一致,但陕西十建公司提交的印鉴样本未在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备案,不具有公信力,陕西十建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足以推翻泸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而且陕西十建公司在经本院释明后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一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因此对陕西十建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陕西十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管理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陕西十建公司拒付劳务工程款的理由。关于下欠劳务工程款的数额,泸州公司提交的决算表能够证明2011年8月7日经双方决算下欠劳务工程款1093431元,泸州公司自认此后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对下欠工程款993431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泸州公司与陕西十建公司裕园小区项目部决算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双方就履行期限、宽限期均未进行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故泸州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陕西十建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泸州市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993431元。案件受理费6867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陕西十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就片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的印章是真实的。上诉人到东胜区公安局就伪造印章问题刑事报案,但警方认为案件太小不愿意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因东胜警方未开具立案通知书而没有采纳我方答辩意见,有失偏颇。2、一审法院以我方提供的印章鉴定样本未经公安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为由,没有采信印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但本案申请鉴定的是业务章,法律要求强制进行备案的是企业公章。我方举证的印章样本应当由被上诉人质证印章的真实性与否,若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反驳证据和理由,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还有,一审法院应当对劳务合同印章与决算表印章一同进行鉴定才能确认决算表的真实性。二、王展亮应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王展亮承包并组织施工裕园小区建设项目,我方既没有组织施工也从未接洽过被上诉人,因此,只有传唤王展亮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情。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引用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起状中自述:”时至2010年11月,原告所承包的劳务施工全部完成,并于2011年10月整体交付使用。”根据以上,可以明确劳务费的履行期限是2011年10月,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泸州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裕园小区16号楼商业楼(会所)建设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公司的该裕园小区的项目部负责人为王展亮。2010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鄂尔多斯裕园小区扩大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8月7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款总价为3386831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283400元和罚款10000元,上诉人尚欠劳务工程款1093431元,由上诉人裕园小区项目部盖章确认。后,上诉人的裕园小区项目部又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下欠993431元劳务工程款至今未付。项目部印章是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内部事务,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无关。二、王展亮是上诉人裕园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完全取决于上诉人的人员安排,别人无权指派。三、无论是2011年8月7日的决算表,还是2011年10月12日的付款凭据上都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没有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索要劳务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泸州泸茂劳务公司会所决算表》上所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问题。陕西十建公司认为泸州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上加盖的裕园小区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上加盖的印章与陕西十建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样本不一致,并于二审时提交印章补充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决算表及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庭审时经与陕西十建公司核实,裕园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属私自刻制,其私自刻制的公章也未曾在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过案,故不能认定”陕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园小区项目部”印章的唯一性。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印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也并无对劳务承包合同及决算表上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必要。且陕西十建公司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其虽认为该项目部公章系他人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陕西十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管理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陕西十建公司拒付劳务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追加王展亮作为本案诉讼参加人的问题。陕西十建公司上诉认为王展亮承包并组织施工裕园小区建设项目,陕西十建公司既没有组织施工也从未接洽过被上诉人,因此王展亮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展亮系上诉人陕西十建公司裕园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上诉人庭审时亦认可王展亮是其裕园小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负责执行、结算、资料收集和上报。故,王展亮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以裕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陕西十建公司承担。综上,王展亮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负担合同义务,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劳务承包合同及决算书中均未约定工程款的最终给付时间,双方就履行期限、宽限期亦未进行过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泸州公司可随时向陕西十建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上述人主张的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合同支付报酬的期限的规定。综上,泸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陕西十建公司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陕西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4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顺和审 判 员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