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伟与徐跃飞、周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徐跃飞,周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662号原告吴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徐跃飞(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2********)。被告周永松(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3********)。原告吴伟与被告徐跃飞、周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和被告徐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伟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徐跃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等作出了约定,被告周永松为被告徐跃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跃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未归还,被告周永松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跃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永松对被告徐跃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跃飞向原告吴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且双方就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等作出约定以及被告周永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徐跃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徐跃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永松在法定期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跃飞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周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伟与被告徐跃飞、周永松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徐跃飞尚欠原告吴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徐跃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松为被告徐跃飞向原告吴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徐跃飞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吴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永松对被告徐跃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徐跃飞、周永松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