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巨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巨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异47号案外人: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西段11-3号锦江苑小区A3幢1单元负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8993-2。法定代表人:曹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巨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组织机构代码70945503-7。法定代表人:漆钜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幸福村2幢1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20358927-3。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董事长。本院在办理重庆市巨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华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执行了路桥公司的债务人重庆白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建司”)的财产。案外人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途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畅途公司称,2013年12月15日,畅途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经营合同。2015年1月,工程顺利完工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路桥公司尚欠畅途公司9720652.61元。2016年2月4日,畅途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拨付尚欠工程款。路桥公司与畅途公司共同到业主方白沙建司划拨工程款时方知,江津区法院已将3174128元划拨给巨华公司。该款系畅途公司的工程款(民工工资),巨华公司与路桥公司是借款关系,法院不应执行工程款。案外人畅途公司请求法院返还其应得的上述工程款。案外人畅途公司提供了劳务承包经营合同、工程项目预结算书、(2016)渝津几综调字第0015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6)渝0116民特144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案外人畅途公司与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经营合同。2016年1月22日,双方进行预结算,路桥公司尚欠畅途公司工程款9720652.61元(以白沙建司审计的金额为准)。后经畅途公司催收,路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3月14日,双方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6)渝津几综调字第00154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路桥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前支付畅途公司39379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3月17日,双方向本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本院于次日作出(2016)渝0116民特14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办理巨华公司申请执行路桥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0日向白沙建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巨华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路桥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174128元,但白沙建司逾期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津法民执字第0265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白沙建司的银行存款3174128元。除去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将案款3140314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巨华公司。2016年1月11日,巨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结案说明。2016年2月4日,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畅途公司对本院划拨的白沙建司的银行存款3174128元提出异议,应在该存款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然而,上述款项已于2016年1月支付完毕,即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本院(2015)津法民执字第02652号案件已经结案,案外人畅途公司超过期限提出异议,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蒋 睿代理审判员 李伟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