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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崔广侠与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侠,吉林不孕不育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崔广侠,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崔广来(崔广侠之弟),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吉林不孕不育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苏其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原告崔广侠与被告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广来、被告吉林不孕不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广侠诉称:2014年12月24日,崔广侠入职吉林不孕不育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底薪1500元,转正后底薪2000元。2015年3月30日,崔广侠被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告知“自动离职”,在上班期间,崔广侠共加班5次(80元/次)。在工作期间,吉林不孕不育医院与崔广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崔广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崔广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拒绝为崔广侠出具《护士证变更表》,导致崔广侠一直无法从事护士工作。与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就上述事项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崔广侠与吉林不孕不育医院的劳动关系;2.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向崔广侠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自2015年3月3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加班费400元);3.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向崔广侠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00元/月工资标准的双倍工资;4.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向崔广侠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5.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向崔广侠补交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应立即向崔广侠出具《护士证变更表》。吉林不孕不育医院辩称:崔广侠入职时身体状况不好,吉林不孕不育医院提出与崔广侠签订3年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崔广侠以将要生育为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崔广侠在吉林不育不孕医院工作1个月,后崔广侠因病在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就诊,发生医患纠纷,病后一直没有工作。因医患纠纷未得到解决,崔广侠主动离职,吉林不孕不育医院从未拖欠其工资和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崔广侠于2014年12月23日到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处应聘护士工作,并填写应聘登记表,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同意聘用崔广侠为护士,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广侠当日进行了入职岗前培训,于2014年12月24日入职吉林不孕不育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崔广侠在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工作期间,于2015年2月11日因病入住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为此,双方发生了医患纠纷,2015年3月30日后崔广侠再未到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工作。此期间,吉林不孕不育医院没有为崔广侠办理参保手续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崔广侠以吉林不孕不育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吉林不孕不育医院支付崔广侠2015年1月份工资1065元(试用期)、2月份工资1286元、3月份工资1419元,后因崔广侠未到该医院工作,该医院未支付其工资。”再查明:2015年7月27日,崔广侠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3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崔广侠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崔广侠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崔广侠与吉林不孕不育医院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工实际发生,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崔广侠主张试用期为一个月,吉林不孕不育医院不予承认,应视为试用期约定不明。吉林不孕不育医院提出与崔广侠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因崔广侠以生育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吉林不孕不育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崔广侠主张试用期为一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广侠主张与吉林不孕不育医院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崔广侠入职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工作后,吉林不孕不育医院没有为崔广侠办理参保手续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崔广侠自2015年3月31日起再未到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工作,故应认定自2015年3月31日起崔广侠已与吉林不孕不育医院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崔广侠主张吉林不孕不育医院支付2015年3月31日之后拖欠的工资,因崔广侠2015年3月31日后未到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工作,故其主张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应支付2015年3月31日之后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崔广侠主张加班费400元,吉林不孕不育医院提出崔广侠并未加班,不同意给付加班费,因崔广侠未能对加班这一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崔广侠主张的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双倍工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应自崔广侠的实际用工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以前与崔广侠签订劳动合同,但吉林不孕不育医院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仍未与崔广侠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给付崔广侠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关于崔广侠工资标准问题,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已查明的崔广侠2月份工资1286元、3月份工资1419元,故崔广侠2月份和3月份日平均工资为62.18元。鉴于吉林不孕不育医院已实际支付了崔广侠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工资,故吉林不孕不育医院还需向崔广侠支付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0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302.44元(1月份工资62.18×8天+2月份工资1286+3月份工资1419=2302.44);关于崔广侠主张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崔广侠未能就吉林不孕不育医院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崔广侠主张吉林不孕不育医院补交其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广侠与被告吉林不孕不育医院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不孕不育医院不应支付原告崔广侠拖欠工资及加班费400元;三、被告吉林不孕不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广侠双倍工资2302.44元;四、被告吉林不孕不育医院不应支付原告崔广侠经济赔偿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不孕不育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