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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华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李华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法定代表人:张小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光杰,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立。委托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帅程公司系从事机电设备检修业务的公司,主要承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发包的保产工程,帅程公司承接工程后,由李华立、案外人余忠清等人负责施工。工作期间,李华立等人不自备工具,由发包方或帅程公司提供,帅程公司会派安全员到工作现场管理安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帅程公司持续向李华立账户中发放工资。2014年12月3日,李华立因受伤就未再进行工作。2015年7月13日李华立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帅程公司和李华立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帅程公司和李华立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帅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帅程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帅程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与余忠清签订《承包协议书》,余忠清自愿承包帅程公司承接的“GSP保产工程”,且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由余忠清自行聘请。经查,李华立系余忠清自行雇请的工作人员,其与帅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李华立已于2015年7月13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帅程公司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帅程公司与李华立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华立承担。李华立在原审中辩称,帅程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是虚假的,李华立是帅程公司单位职工,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委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支持帅程公司和李华立之间从2010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帅程公司和李华立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帅程公司和李华立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帅程公司持续给李华立发放工资,还派员到工作现场进行管理,李华立从事的工作也是帅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帅程公司和李华立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帅程公司和李华立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14年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帅程公司与李华立自2014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帅程公司负担。上诉人帅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华立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以断章取义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认定的事实显然是荒谬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一份承包协议书,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将GSP保产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余忠清,余忠清另行聘请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则认为“该协议系上诉人与余忠清之间的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不予采信。”再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诉人系从事机电设备检修业务的公司,主要承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发包的保产工程,上诉人承接工程后,由被上诉人、案外人余忠清负责施工。”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认定为负责为保产工程施工,亦认可保产工程的发包方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承包方为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余忠清的承包协议书显然是本案的重要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余忠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实际联系,实质上是余忠清聘请的工人,为余忠清提供劳务。然而原审法院竟以协议不涉及被上诉人这一荒诞理由,轻率地不予采信该证据,此举显然是对案件事实的断章取义。2.原审判决随意偷换概念,前后表述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等人不自备工具,由发包方或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会派安全员到工作现场管理安全。2014年至2015年2月,上诉人持续向被上诉人账户发放工资。”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进而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上诉人持续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还派员到工作现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在这两处表述中,原审判决分明是在偷换概念,“派安全员到工作现场管理安全”和“派员到现场进行管理”显而易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姑且不论原审判决认定安全员是上诉人的员工依据何在,仅偷换安全管理和劳动管理两个概念之行为,就是故意扭曲案件的事实。另外,原审判决认为自2014年1月到2015年2月期间,上诉人持续向被上诉人账户发放工资,该认定系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臆断,虽然款项是从上诉人账户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但实际上是上诉人代余忠清发放工资,其目的是为了制约承包人,避免承包人挪用资金,保障工人的工资能够按时足额发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扭曲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审判决偷换概念,将安全管理变成劳动管理,进而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行为显然是错误地使用和适用法律。被上诉人李华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帅程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中,缔约主体分别是帅程公司和余忠清。假设该《承包协议书》真实,则帅程公司与余忠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种承包关系中余忠清作为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但该自主权局限于帅程公司授权范围内,余忠清本人在承包过程中亦须接受帅程公司的管理并由帅程公司享受劳动成果,故余忠清与帅程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不平等的隶属关系,余忠清所作出的经营、管理行为均系代表帅程公司,帅程公司、余忠清及其组织的劳动者形成了企业内部的一种纵向层级经营管理模式,帅程公司、余忠清之间应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帅程公司与余忠清之间的承包协议真实与否,对本案中李华立劳动关系的最后认定并无影响。帅程公司和李华立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李华立从事的工作是帅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帅程公司持续给李华立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故原审认定帅程公司和李华立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正确。帅程公司上诉认为安全管理不等同于劳动管理并以此否认劳动关系,但安全管理实属劳动管理的内容之一,帅程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帅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