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66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堂兄。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其被被告之父收养为女,2009年农历1月3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2009年8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婚后因被告没有责任心,三天两头找茬与其吵架。2014年2月11日,被告指使亲属殴打原告,并抢走了其身份证、手机等,无奈其于2014年6月8日外出打工。2016年2月27日,被告又伙同亲属以接打工回家的原告为由撵到原告生父处打伤原告父女。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事实及理由都是虚假的。原告生父将原告寄养到本组村民许某某家,经人从中说和,被告之父抱养原告为女,并付给许抚养费20000元。后有人给被告找对象,原告极力阻挠并说她在家与被告结婚,经征求双方意见后才登记结婚。2014年6月一天,原告以买蚊香为由离家出走,经多次寻找仍无下落。今年正月原告生父说原告回来在他那里让去接,被告同亲邻去接原告时其执意未回。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之父抱养原告为女。2009年正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8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周某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4年6月8日原告外出打工。2016年2月27日,被告得知原告打工回来后居住在原告生父家里,被告即随同亲属接原告回家时双方产生纠纷发生撕扯,经洋州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制止。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抱养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及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同居后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了子女,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牢靠。尽管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以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建设为重,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尚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