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系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兰睿、张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委托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20号民事裁定,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睿、张丹,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的母亲侯某某与其父亲即被告赵某乙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日生育原告赵某甲。2013年下半年,原告的父母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的母亲侯某某遂带原告赵某甲搬回娘家居住。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侯某某离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仅是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侯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侯某某与赵某乙离婚;二、双方婚生子赵某甲随侯某某生活,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侯某某小孩抚育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登记车主为侯某某,车牌号为鄂FDN9**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归侯某某所有,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乙车辆折价款15000元;四、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请求。一审判决后,赵某乙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5年6月3日向双方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15日,原告赵某甲以被告赵某乙在与原告母亲自2013年12月起开始分居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抚育费,共计19个月,应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支付抚养费28500元,向其索要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与侯某某的婚生子,其未成年且未独立生活,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原告的义务。但在侯某某起诉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中,侯某某作为原告已提出要求被告赵某乙每月按15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起小孩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对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抚育费的负担方式、数额等问题作出处理,并判令:双方婚生子赵某甲随侯某某生活,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侯某某小孩抚育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并驳回了侯某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被告赵某乙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期间抚育费的诉讼请求。该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或被抚养人对此判决有异议,可以通过对生效判决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等方式予以救济,原告赵某甲为此提出主张,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予驳回,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本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代理人称:上诉人是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以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请求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发还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还查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裁明,原告侯某某请求判令婚生子赵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乙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该判决判令被告赵某乙自该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侯某某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时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在离婚诉讼中,侯某某就婚姻关系存续、但分居期间的上诉人的抚养费提起过诉讼请求,该请求被原一、二审生效的判决驳回。现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其父母分居期间的抚养费,虽然当事人的主体适格,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法定代理人在原离婚案件的主张是一致的,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原离婚案件主张分居期间的小孩抚养费的主张,已被已生效的原一、二审判决所驳回。若当事人或被抚养人有异议,可通过对生效判决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等方式予以救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徐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