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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宗英与被告来福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英,成都来福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60号原告黄宗英,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成科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来福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士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人民南路四段*号成都来福士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龚志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天生路192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佳雯,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199号,系公司员工。原告黄宗英与被告来福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来福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易佳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英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至被告所属的来福士商场内购物。因商场一楼水渍未清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至成都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护理费,对其余费用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072元。被告来福士公司辩称,原告称其摔伤原因是因商场一楼水渍导致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尽到了全部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日系雨天,被告在商场入口设有专人为今日商场人员雨伞套上雨伞套,并在入口右侧设立安全警示牌。商场大门入口通道设置有防滑吸水垫,能有效将来往人群鞋底水渍清除。同时,在商场大门进口通道被告设置明显的“小心地滑”黄色警示牌,提示来往人员注意。事发地点地面平坦,无任何障碍物,该区域来往人流较大,其他人员未出现任何异常情况。原告摔倒后,保洁人员到原告摔倒地点巡视,未对事发地点进行清扫,故事发时该区域无水渍或其他障碍物导致原告摔倒。事发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自身不慎摔伤,被告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2时45分许,原告至被告经营的来福士广场购物时,在一楼大厅摔倒受伤。后被送至成都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5年8月10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骨折愈合前加强营养;3、……建议留陪伴护理;4、……建议休息一月……5、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958.16元,均由被告垫付。同时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2015年11月2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一、事发当日系雨天,来福士广场一楼商场大厅地面铺设地砖,原告进入商场时着高跟鞋;二、根据事发当日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在商场入口处有专人负责为进入人员雨伞套上伞套,并在入口处设有吸水防滑垫,设立“小心地滑”警示标志,商场一楼大厅有保洁人员巡视打扫。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监控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发当日系雨天,在下雨的情况下,地砖地面摩擦减小,必然增加滑倒风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雨天着高跟鞋行走具有滑倒的风险。但原告仍着高跟鞋在雨天行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摔倒属其自身疏忽所致,对此原告具有过错。被告作为公共经营场所,依法对于出入其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发放雨伞套,在入口设置防滑吸水垫并设立警示标志,同时安排保洁人员巡视清扫,已经尽到足够合理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事发后,被告又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对原告进行救护。故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再对原告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黄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