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庄月英与庄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月英,庄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庄月英,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秀霞,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月英与被告庄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秀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月英诉称,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5月8日,被告庄秀霞先后四次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1万元、1万元和1万元,合计4.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庄秀霞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5月8日,被告庄秀霞先后四次各向原告庄月英借款1.5万元、1万元、1万元和1万元,合计4.5万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月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庄秀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秀霞向原告庄月英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秀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月英借款4.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庄秀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前枢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林秀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伟科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