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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彪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彪,北京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彪,男,1945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金海,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瑞洪,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马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8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马立娜、胡嘉荣、范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彪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金海、许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彪一审中起诉称,我曾在北京铁路局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后期从事的工作已不属于特殊工种。1998年我办理病退,2009年北京铁路局采用欺骗、胁迫的方式与我签订了55岁退休的协议,提前5年终止了劳动关系,导致我领取的养老金存在差额,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北京铁路局与我签订的关于按照60周岁退休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北京铁路局违反京铁劳(2004)84号文件规定,欺诈、胁迫我重新签订按照55周岁退休的协议书违法无效;3.确认北京铁路局违反国家政策及京铁劳(2004)84号文件规定,为我少缴5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违法;4.北京铁路局赔偿我因其违法为我少缴5年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养老待遇损失并加倍赔偿损失共计568550元;5.确认北京铁路局提前5年与我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判令北京铁路局按照60周岁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因办理退休手续所引发的争议,包括退休的审批、养老金的核定等问题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马彪主张因其后期已不再属于特殊工种,故北京铁路局按照55周岁核定其养老金标准的行为违法,应纠正为按照60周岁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北京铁路局赔偿损失。上述争议实质上属于职工应否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以及应以何退休年龄核算养老金等退休事宜而引发的争议。上述争议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马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缺乏受理依据,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马彪的起诉。马彪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释明,马彪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1.上诉人诉求核心是确认“两个协议”有效还是无效,这个问题《劳动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由法院确认,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属于职工应否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以及应以何退休年龄核算养老金等退休事宜而引发的争议”,因此属于法院管辖,一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变造”当事人诉求。一审裁定中,法院将当事人在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协议书”写为“按55周岁退休的协议书”,上诉人认为法院变造了其诉讼请求,不合法。3.在王庭信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诉讼一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庭信起诉理由为人社局对“98病退”问题所做处理并非重新进行退休核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既然本案上诉人也为“98病退”职工,本案上诉之事由就不属于人社局依法对上诉人重新进行退休核准的事宜。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其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系“98因病退休人员”,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违反规定办理的因病退休应纠正。《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了工人退休的条件,“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根据院铁道部《关于规范执行提前退休工种规定的通知》及相关规定,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属于“特殊工种”,应该在年满55周岁时退休。2.被上诉人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98因病提前退休”人员问题作出的《关于北京铁路局妥善解决部分因病退休退职人员历史遗留问题的复函》处理相关问题。在处理过程中对“特殊工种”人员未按照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及时纠正,重新签订了协议。并按《复函》的要求对于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重新核发基本养老金。被上诉人的上述做法合法依规,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信访《回复》中,给予了明确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马彪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1023号裁定书作为二审新证据,以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马彪以北京铁路局为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马彪退休前系北京铁路局职工,1998年办理了病退手续,现已纳入北京市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已领取养老金。从马彪一审中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来看,主要是要求确认北京铁路局按照55周岁核定其养老金标准的行为违法,要求北京铁路局按照6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北京铁路局赔偿相关损失。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按照何种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养老金标准的核定以及退休后待遇的调整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等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引发的争议,包括退休的审批、养老金的核定等问题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本案中马彪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案诉求核心是确认“两个协议”有效还是无效,所以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两个协议”系指其在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北京铁路局与其签订的关于按照60周岁退休的协议书,以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北京铁路局与其签订按照55周岁退休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对上诉人内部退养、待遇以及退休时间、手续等相关问题的约定,因此,该两份协议书的性质仍属于有关退休事项、养老金的核定的范畴,不同于《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变造其诉讼请求,将其一审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协议书”写为“按55周岁退休的协议书”不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人社局依法重新进行退休核准的事宜,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1023号裁定书,作为证实该上诉理由的新证据。但是本院认为,该份裁定系相关法院对该行政案件中所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该证据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彪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马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立娜审 判 员  胡嘉荣代理审判员  范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