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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陈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纠约一同吃饭的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至扬中市江州广场加油站,采取用拳头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蒋某、刘某。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刘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刘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蒋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李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李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王某、周某、陈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