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钟世尾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世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世尾,绰号“苞米”,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世尾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世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2015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钟世尾同被害人杜某某一起在上栗县栗都商城吃饭,被害人杜某某发现其驾驶的工程车轮胎坏了,遂找人补胎。被告人钟世尾遂起盗意,将被害人杜某某工程车内的光纤熔接机盗走,藏匿在赤山镇其侄子钟某某处并要其联系卖掉,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杜某某。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纤熔接机价值人民币1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钟某某家四楼找到熔接机,依法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杜某某。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5)第057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韩国易诺牌IFS-15实用型光纤熔接机价值人民币11500元。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他叔叔钟世尾带着一个光纤熔接机来他家,说是杜某某去办事放他这里几个小时,他就把这个东西拿走了。钟世尾叫他在网上查一下这个熔接机值多少钱,之后他就把熔接机放在家里四楼的杂物间。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他和被告人钟世尾到上栗做事,中午在栗都商城吃饭,他发现其驾驶的工程车胎坏了,遂找人补胎。钟世尾坐在车上,光纤熔接机放在车子后排座位上。下午15时30分左右,补好胎后,他发现放在后排座位上的光纤熔接机不见了,此时被告人钟世尾也不在车上了,他便怀疑是钟世尾拿走的。但是打不通钟世尾的电话,晚上他到钟世尾的家中询问此事,钟世尾予以否认。被盗的是易诺牌IFS-15光纤熔接机,是他以14500元的价格从别人那里购买的。被告人钟世尾的供述,2015年9月初的一天,他和杜某某一起到上栗做事,中午他们在栗都商城吃完饭出来,杜某某发现他车子的轮胎坏了,便去找人来补胎。他在车上等到下午三点多,杜某某都没有回来,打电话也没有接。想到之前杜某某到他家里拿过他的东西,他当时一时气愤,就将杜某某放在车后座上的熔接机拿走了。打车回到赤山后,他将熔接机放在侄子钟某某的家里,让钟某某在网上查一下熔接机的价格,并让其找个买家帮忙卖掉。事后,杜某某问他是否拿了熔接机,他否认了。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一)2015年9月11日23时许,“大脑壳”和陈某某、欧阳某某在被告人钟世尾家玩,期间“大脑壳”提出想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某和“大脑壳”就用矿泉水瓶制作吸毒工具,被告人钟世尾和“大脑壳”、陈某某、欧阳某某一起在其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23时许,他在赤山镇钟世尾家中和“大脑壳”、欧阳某某及钟世尾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钟世尾叫他去安装光缆线,到了他家后,他看到“大脑壳”、陈某某在准备吸食毒品的工具,之后他也跟着吸食了四五口。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钟世尾经常在家里二楼房间和“七频道”、“大脑壳”、欧阳某某、杜某某和陈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钟世尾的供述,2015年9月11日晚上11时许,“大脑壳”、欧阳某某、陈某某在他家玩,陈某某和“大脑壳”一起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了吸毒工具,他们四个人就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麻果和冰毒。(二)2015年9月14日早上,杜某某、陈某某、欧阳某某及“大脑壳”、“七频道”先后来到被告人钟世尾家,“大脑壳”提出想要吸食甲基苯丙胺并问有没有吸毒工具,被告人钟世尾当场同意并说没有吸毒工具。之后,“大脑壳”从外面拿了一个用来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壶,同“七频道”、杜某某、陈某某一起在被告人钟世尾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4日早上,他和“七频道”、“大脑壳”、欧阳某某、杜某某一起在被告人钟世尾房间里玩。“大脑壳”提出想吸食毒品,并出去找吸毒工具。之后“七频道”拿出带来的毒品,他和钟世尾、杜某某、“七频道”、“大脑壳”一起吸食了麻果,当时欧阳某某躺在床上没有参与吸食毒品。经辨认,他辨认出与其一起在被告人钟世尾家中吸食毒品的杜某某。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4日早上,他和“七频道”、“大脑壳”、杜某某、陈某某一起在钟世尾家中,“七频道”带来了毒品,准备好吸食工具之后,他们便开始吸食,他没有参与吸食。经辨认,他辨认出2015年9月14日在被告人钟世尾家中吸食毒品的陈某某及杜某某。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早上,他和“七频道”、“大脑壳”、陈某某、欧阳某某一起在被告人钟世尾家中,后来他们就一起在钟世尾的房间里吸食了冰毒。被告人钟世尾的供述,2015年9月14日早上,“大脑壳”、“七频道”、陈某某、杜某某、欧阳某某都在他家,“大脑壳”提议吸食毒品,并去准备吸毒工具,他到前面的房间睡觉去了,之后他们如何吸食的毒品,他不清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钟世尾的住宅进行搜查,在二楼房间内搜查到吸毒工具并予以扣押,以及现场情形。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涉毒人员杜某某、陈某某、欧阳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办案说明,证实“大脑壳”、“七频道”身份未核实,无法到案。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世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5、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钟世尾系被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钟世尾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钟世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钟世尾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世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世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上诉人钟世尾上诉提出:1、其与杜某某有财产纠纷,其不是盗窃。2、其被赤山派出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应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8月30日11时许,上诉人钟世尾与被害人杜某某一同在上栗县栗都商城吃过饭后,杜某某发现其驾驶的工程车轮胎坏了,遂去找人来补胎,钟世尾在车上等候。钟世尾见杜某某长时间未过来,便将杜某某放在工程车内的光纤熔接机盗走,藏匿于赤山镇其侄子钟某某家中,并要钟某某联系人卖掉。案发后,被盗的光纤熔接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杜某某。经鉴定,被盗光纤熔接机价值人民115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9月11日23时许及2015年9月14日的早上,上诉人钟世尾分别容留陈某某、欧阳某某。“大脑壳”及陈某某、欧阳某某、杜某某、“大脑壳”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害人杜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到上栗派出所报案其被盗光纤熔接机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9日立案。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经传唤上诉人钟世尾后,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民警在上栗县赤山派出所将钟世尾抓获。上诉人钟世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钟世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钟世尾上诉提出其与杜某某有财产纠纷,其拿杜某某的光纤熔接机不是盗窃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钟世尾趁被害人杜某某去找人补胎之机,而将被害人车上的光纤熔接机拿走,藏匿于其侄子家中,并要其侄子联系买主卖掉熔接机,被害人发现自己的熔接机不见后,多次询问上诉人钟世尾是否是其拿了,上诉人钟世尾均予以否认,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盗窃。上诉人钟世尾上诉提出其不是盗窃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钟世尾上诉提出其是自首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某某的光纤熔接机被盗一案经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经依法传唤上诉人钟世尾到赤山派出所而将其抓获,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投案,不是投案自首。其上述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世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犯两罪,应予并罚。上诉人钟世尾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判未适用刑法有关数罪并罚的法律条款,应予纠正。上诉人钟世尾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干成审 判 员 钟 琰代理审判员 舒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