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牛俊友与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俊友,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异30号案外人:刘裕峰。申请执行人:牛俊友,无业。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玲,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牛俊友与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裕峰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淮北市烈山区傲景观澜小区9栋1单元302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裕峰述称:2015年1月16日,刘裕峰与诚信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诚信房产公司开发的淮北市烈山区傲景观澜小区9栋1单元302号商铺,诚信房产公司为刘裕峰开具了购房发票。诚信房产公司告知刘裕峰已将该房屋在淮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该房已属刘裕峰所有。2016年1月20日,刘裕峰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刘裕峰认为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因此申请法院解除诚信房产公司开发的淮北市烈山区傲景观澜小区某商铺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刘裕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淮北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地产权证(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申请执行人牛俊友辩称:刘裕峰无权就法院对本案异议房屋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1、刘裕峰与诚信房产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非商品房买卖关系;2、牛俊友申请法院查封异议房屋时,此房屋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3、该房屋尚属在建工程。牛俊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份。被执行人诚信房产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牛俊友与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21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牛俊友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诚信房产公司未履行,牛俊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诚信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淮北市烈山区望阳路2号傲景观澜小区某商铺。案外人刘裕峰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诚信房产公司就该异议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诚信房产公司为其开具了购房发票,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刘裕峰对异议房产享有所有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异议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刘裕峰通过银行转账向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元项目部银行账号1322转入90万元,办理交易的网点号为2920,柜员号为01555。2015年1月16日,刘裕峰与诚信房产公司就异议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裕峰所购房产为傲景观澜小某商铺,面积102.79平方米,单价8487元/平方米,总价872379元。2015年1月19日,诚信房产公司为刘裕峰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金额为872379元。本案异议房产属于在建工程,不具备交房条件,案外人刘裕峰未对其实际占有。再查明:2016年3月7日,刘裕峰在(2016)皖0603民初94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诉请诚信房产公司偿还借款4092075元,刘裕峰为证明诚信房产公司向其借款90万元,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据1份,载明刘裕峰于2014年3月28日向淮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元项目部银行账户1322汇入90万元,网点号为2920,柜员号为01555。另,刘裕峰名下有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濉河东路北侧龙脊山路东侧恒大名都某室住房一处。本院认为:本案刘裕峰就同一90万元汇款,既在本案举证拟证明该款系支付给诚信房产公司异议房屋的购房款,又在(2016)皖0603民初94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举证拟证明其借款给诚信房产公司90万元,两证明目的截然不同,故刘裕峰主张已支付全部房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执行牛俊友与诚信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异议房屋性质为商用,本院查封诚信房产公司名下的异议房屋前,刘裕峰虽与诚信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刘裕峰未能证明其已支付异议房屋超过50%的房款,且刘裕峰在现居住地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刘裕峰所提之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之二、三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裕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单美玲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