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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行申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行政登记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智涛,鄂州市房产管理局,方儒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行申复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汪先金,男,1936年2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十字街***号,身份证号码:4207001936********。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北路与新民街交汇处房产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胡石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世玲,鄂州市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智涛。一审第三人方儒宏。再审申请人汪先金、一审原告汪智涛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方儒宏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汪先金申请再审称:一、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房产局所建八层楼房于1997年11月竣工,2006年12月申请该房屋初始登记,历时9年,显属违法登记颁证,应依法予以认定并撤销。二、二审庭审时提交的房产局与方儒宏的房屋拆迁协议、市拆迁办关于未对房产局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此证明房产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其与方儒宏所签拆迁协议,违反了拆迁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违法协议,方儒宏凭该协议取得涉案房屋,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对三份证据未予涉及,影响公正审案。故请求:1、撤销(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2、撤销房权证0694号及SF43**号房屋产权登记。被申请人鄂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第二次初始登记是合法的,法律没有规定超过3个月就不能登记,且第二次登记时有土地证和规划许可证,只是后来才确认违法。但尊重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2、关于方儒宏的房产证,其房屋是否是善意取得不应在行政案件中来认定,行政案件只应审查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关于是否方儒宏将汪先金赶出去,与登记行为无关,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二审判决合法正确,希望维持。一审第三人方儒宏述称:1、虽然是跟房产局签订了互换协议,但我的房屋给房产局是每平米700元,而房产局给我的门面是按每平米1800元计算,门面房实际上是我拿钱买的,不是互换。2、我原来的房屋有审批手续,有土地证和房产证,税费都交了,是合法的。3、我门面装修时,二原告进去阻拦,我没办法,报警后110派人来处理,至于是否是警察身份我不清楚,我向他们出示房产证,他们做原告的工作。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以及撤销房权证0694号及SF43**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再审请求不应支持。其理由如下:1、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鄂州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登记时,未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上述规定,其据以为解困楼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因该登记行为涉及解困楼众多住户利益,若撤销该登记行为,将会给解困楼住户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影响公共秩序的安定,故不宜对该登记行为予以撤销。本院二审确认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颁证行为违法,责令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2、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方儒宏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登记行为,系根据登记双方申请而发生的转移登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登记双方的申请,并根据原初始登记房屋权属证书、产权互换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资料为方儒宏颁发鄂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转移登记所依附的初始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有效,不影响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审查的是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至于方儒宏原有房屋是否合法建造、拆迁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汪先金认为解困楼初始登记违法,应予以撤销;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与方儒宏拆迁协议违法,双方凭此协议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应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汪先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先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慧捷审判员  赵国文审判员  黄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