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邱宏范与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宏范,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宏范,男,192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培惠。上诉人邱宏范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宏范系本市威海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三层前间、三层楼梯阁、晒台、大卫生间的公房承租人,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该房屋系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物业”)经营管理的公房。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10元、月保安费4元、月保洁费4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邱宏范共计欠付房屋租金1,777.20元、共计欠付保安费、保洁费96元。金威物业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邱宏范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房屋租金1,777.20元;2、邱宏范支付滞纳金117.29元;3、邱宏范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保安费、保洁费共计96元;4、诉讼费用由邱宏范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0月,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邱宏范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房屋租金及违约金。该案经审理后查明:“邱宏范系本市威海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三层前间、三层楼梯阁、晒台、大卫生间的公房承租人,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该房屋系金威物业经营管理的公房。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邱宏范未按月支付租金148.10元。金威物业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邱宏范支付房屋租金1,777.20元,违约金138.62元。又查,解放前,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原为哈同公司所有。哈同公司将该地块出租给华星地产公司,合同约定由华星地产���司建造房屋后分宅出租,租期为1942年1月1日至1954年12月31日,到期后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无条件归哈同公司所有。后华星地产公司因经济原因未完成建造,作为房屋租借人包括邱宏范父亲等租户自行完工并居住至今。1950年,哈同公司曾起诉邱宏范父亲等租地建房人。上海市人民法院以一九五O年度民字二八二O五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同公司与地块上建房人间关于1954年12月31日期满,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等物无条件转移给哈同公司的约定无效。1958年,上海市房地局接管了该地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后因该地块的居民对房屋被接管有异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83)沪高民申字第49号通知书,认为上海市人民法院的一九五O年度民字二八二O五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将该地块的地上建筑物判归当地居民所有,驳回该地块居民的申诉请求。……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已于1958年由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接管收归国有,这有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产业接收通知单为证,应予确认。邱宏范租赁公房理应按时支付房租。现金威物业作为公房的管理部门依法要求邱宏范支付所欠房租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邱宏范辩称该房系其名下的产权房,上海市房地局将该房收归国有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邱宏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威物业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止的房屋租金1,777.20元(租金以每月148.10元计);邱宏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威物业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止的房屋租金违约金117.29元(从应当支付租金月份的次月的第一天至2004年9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86.63元,由邱宏范负担”。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查明,金威物业与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起合并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房屋租金。邱宏范作为本市威海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三层前间、三层楼梯阁、晒台、大卫生间的公房承租人,理应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现金威物业作为公房的管理部门依法要求邱宏范支付所欠房租及相应滞纳金、支付保安费、保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邱宏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1,777.20元;二、邱宏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滞纳金117.29元;三、邱���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保安费、保洁费共计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宏范承担。上诉人邱宏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邱宏范迄今为止所居住的涉案私房,在1958年被市房管局非法接管引起。该房系邱家所有的私房,邱宏范与金威物业之间从未就该房订立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金威物业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金威物业辩称,邱宏范称涉案房屋现仍为邱家所有的私房,缺乏依据。生效的(2004)静民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邱宏范与原延中物��之间就涉案公房存在租赁关系,邱宏范理应按时付租。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邱宏范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就涉案公房邱宏范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邱宏范主张涉案房屋仍为邱家所有的私房,缺乏依据。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租。邱宏范作为承租人,理应按时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原审判决对金威物业要求邱宏范支付欠租及相应滞纳金、支付保安费、保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邱宏范上诉不同意支付租金等费用,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宏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