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万如,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28日,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同日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黄某甲脱逃,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3日恢复审理;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2次,另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7月6日和7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苍南县宜山镇球新东路、东河路和东兴街等地盗窃摩托车、自行车和电动车各一辆,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10月14日、10月16日和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苍南县宜山镇下黄村、球新路两地先后3次无故毁坏两辆汽车的车门和变压器一台,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097元。为了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患有××,悔罪态度良好,且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5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苍南县宜山镇球新东路41号前,将被害人金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银灰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盗走。2.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苍南县宣山镇东河路商品房第三单元一楼前,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二轮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盗走。3.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苍南县宜山镇东兴街124号后,将被害人叶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银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5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无故用脚踢被告人雷某停放在苍南县宜山镇下黄村60号门前的浙C×××××越野车右前车门致凹陷受损,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0元。2.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无故用石头砸坏被害人薛某位于苍南县宜山镇下黄村56号河边的变压器,致使该台变压器损毁,经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57元。3.2015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无故用脚踢被害人欧某停放在苍南县宜山镇球新路98号门前的浙A×××××天籁轿车右后车门致凹陷受损,经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0元。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在作案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金某、叶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摩托车、自行车和电动车各一辆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欧某、薛某、雷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汽车车门和变压器被损毁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和寻衅滋事事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对实施盗窃具体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毁坏财物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和被损毁财物的价值。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新罪,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意见偏轻,予以适当变更,关于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