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050号原告:高某,女,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尹某,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和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尹某系初中同学,毕业后通过同学QQ群取得联系,经短暂相处后,双方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尹某在领证前隐瞒其有结婚、离婚的历史。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各自外出打工,聚少散多。被告尹某从未给过其生活费,且被告生性多疑,两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现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尹某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尹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关于被告隐瞒婚史,从未给过原告生活费,婚后两人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被告多次要求离婚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2012年8、9月份经过同学牵头原被告开始恋爱,2012年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合肥上班,被告在江苏打工,被告曾让原告一起去江苏打工,原告不同意。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去原告合肥的住处。自结婚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当成至亲的亲人,对原告的关怀无微不至。2012年11月份见面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1880元。2012年腊月结婚前给原告彩礼16800元,购买铂金戒指一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2012年8月份经同学牵头,原被告取得联系并恋爱,2012年腊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分别去往合肥和江苏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关系一般,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坦诚对待,夫妻和好完全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晋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