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田基春与刘艳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基春,刘艳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30号原告田基春。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基春与被告刘艳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基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意、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10时,刘艳岭驾驶津A×××××号福田货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路泗村店村口,与由北向南田基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田基春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094.99元、护理费6811.5元、误工费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2000元,共计180474.49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产生相关损失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刘艳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10000元,应予折抵;对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求的数额过高,本被告只认可200元;对原告护理费票据不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本被告同意赔偿500元。被告刘艳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0时,刘艳岭驾驶属其所有的津A×××××号福田货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路泗村店村口,与由北向南田基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田基春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153961.99元(含被告刘艳岭垫付17254.56元、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左尺桡骨骨折、左足跖骨骨折、左足脱套伤、主动脉硬化等。原告称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60天的误工费5568元;原告称事故后原告前16天由1名亲属和1名护工护理,后44天由1名亲属护理,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92.83元主张60天的护理费及16天的护工费共计6811.5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原告主张手臂护具费133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手臂护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刘艳岭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基春骑行电动自行车未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艳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刘艳岭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基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艳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艳岭依责赔偿;原告主张手臂护具费133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手臂护具的证明,本院不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53961.99元(含被告刘艳岭垫付17254.56元、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垫付100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按每天100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16天;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参照原告病案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暂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16天;原告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病案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16天,支持1人护理;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关于电动车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但阳光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刘艳岭及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垫付款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折抵;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因被告刘艳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39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56061.99元,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46061.99元(156061.99元-10000元),由被告刘艳岭赔偿116849.59元(146061.99元×8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485.28元(92.83元×16天)、护理费1485.28元(92.83元×16天×1人)、交通费500元,合计3470.56元,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3970.56元,与其垫付款相折抵,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再赔偿原告3970.56元;由被告刘艳岭赔偿原告116849.59元,与其垫付款相折抵,被告再刘艳岭赔偿原告99595.03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4、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5、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刘艳岭担负490元,由原告担负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