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潘锡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潘锡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区。负责人高永业,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青华。委托代理人梁慧军。被告潘锡梅,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88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诉被告潘锡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行诉称:被告潘锡梅于2014年2月27日向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57。被告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被告从2014年5月9日开始持信用卡透支款项(详见: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计至2015年7月7日止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1220.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856.87元、利息1062.67元、滞纳金301.45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止)合计31220.99元,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发生的利息,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1份3页、《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的用卡交易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事实和双方按照章程约定贷记卡的使用情况。被告潘锡梅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潘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开平农行提供的证据1、2、3、4经过庭审示证,且这些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潘锡梅向原告开平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被告潘锡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并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第六条约定:“还款:1、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外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外币现钞或外汇存款偿还,也可以人民币购汇偿还。2、乙方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甲方于到期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在约定账户中留存充足的款项。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6、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收费标准》中注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用额度用卡服务。原告开平农行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潘锡梅开卡,并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交给被告潘锡梅使用。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被告潘锡梅持上述银行卡消费、取现28次156385.53元及产生相应的取现手续费103元、利息2543.67元、滞纳金1300.96元,合计160333.16元(156385.53+103+2543.67+1300.96)。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9日间,被告还款17次及相应的利息、取现手续费、滞纳金共129112.17元。期间,被告拖欠三期,其中:一期拖欠6次,拖欠额度6029.04元、二期拖欠2次,拖欠额度5975.62元、三期拖欠1次,拖欠额度4057.83元。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的卡号62×××57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856.87元、利息1062.67元、滞纳金301.45元,合计31220.99元(160333.16-129112.17)。本院认为:被告潘锡梅向原告开平农行申请领取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原告开平农行受理并发放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给被告潘锡梅使用,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潘锡梅申领信用卡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其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锡梅使用此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等款项给原告开平农行,是违约行为。原告开平农行请求被告潘锡梅清偿透支款本金29856.87元、利息1062.67元及滞纳金301.45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止),合计31220.99元,以及从2015年7月8日后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锡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信用卡透支款(借款)本金29856.87元、利息1062.67元及滞纳金301.45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止),合计31220.99元,以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锡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坚人民陪审员 陈坚苗人民陪审员 吴尚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