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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合肥广达五金经营部与李大群、韦静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广达五金经营部,李大群,韦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63-1号原告:合肥广达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投资人:胡祥玉,经理。被告:李大群,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韦静,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广达五金经营部诉被告李大群、韦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大群、韦静总额4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对被告李大群名下位于太宁花园紫荆苑4幢101室房产予以查封。因本案已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现被告李大群申请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李大群名下位于太宁花园紫荆苑4幢101室(蜀字第012323号)房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