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倪仕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仕芳,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98号原告倪仕芳,女,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前哨农场微型空气压缩机厂生活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贤,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倪仕芳诉被告袁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医药费69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92元,衣损费500元,车损费72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误工费6,5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以上共计17,27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袁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4时50分,被告袁贤驾驶牌号为沪HAXX**在崇明县陈家镇开发公司(东滩大道1688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贤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仕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1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倪仕芳右下肢交通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HA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核定为691.3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酌定为6,570元(2,190元/月×3月);4、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酌定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物损费(包括衣物损、车损),车损72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衣物损原告无证据提供,故物损费核定为720元;7、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核定为900元;8、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倪仕芳医疗费691.3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2,08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倪仕芳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360元;三、被告袁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仕芳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四、原告倪仕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