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钟金科诉绿春县骑马坝乡秀水河社区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科,绿春县骑马坝乡秀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民初67号原告钟金科,男,绿春县人。委托代理人童XX,云南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绿春县骑马坝乡秀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秀水河社区居委会)。所在地址:骑马坝乡政府驻地。负责人谭开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XX,绿春县大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金科诉被告秀水河社区居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楚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童XX、被告秀水河社区居委会负责人谭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科诉称,2003年,原告在绿春县骑马坝乡秀水河社区幸福小区建盖了一幢私人住宅,房屋为混合结构三层楼,2008年8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21日因建盖的房屋时间长,楼板地板砖出现开裂等现象,为了房屋安全,拆除房屋前面的卷连门及部分建筑,对门面部分重新建设。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发了两个通知给原告,即清理原告堆放在公路上的施工建筑材料、停止对该土地的一切建筑活动,否则,将采取强制清理、必要措施。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砌了一个空心砖墙(长10.7米,高3.15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排水、通行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空心砖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秀水河社区居委会辩称,被告砌的墙是在公益事业建设的土地上,而未砌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这堵墙是按照政府的要求做公共宣传栏用的,是集镇建设需要要求原告拆迁、停止建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益事业建设,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如果原告从其房屋二层柱子起往里面让出80分作为秀水河社区的公用通道,被告愿意拆除挡墙,否则,不同意拆除挡墙。综合原告钟金科的诉讼请求、被告秀水河社区居委会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砌的挡墙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该不该排除妨害。原告钟金科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通知2份,欲证明被告发通知给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就在原告门口砌了挡墙;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告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3、村镇建设许可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欲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村镇建设许可证、防空建设许可证的事实。4、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居住的权利,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行的事实。被告秀水河社区居委会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1、骑马坝乡秀水南路二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欲证明原告现在建房的土地是在集镇规划实施的秀水南路土地里面的事实。2、骑马坝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水南路改造工程占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欲证明根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补偿的已经补偿完毕的事实。3、骑马坝乡秀水南路改造工程占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花名册,欲证明骑马坝乡人民政府尊重民意已经改造秀水南路,且占地和房屋拆迁已经补偿的事实。4、秀水南路住户建议书,欲证明农户建议原告方停止建盖房屋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张,欲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砌的挡墙长、宽、高及现场概貌)。经质证,被告秀水河社区居委会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方是在规划内建设房屋;对证据2,认为土地使用权人虽是原告,但土地性质是国有的;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钟金科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钟金科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秀水河社区居委会列举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确认和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3年、2004年期间,在骑马坝乡秀水河社区建盖了三层钢混结构房屋一幢,2008年8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原告拆除部分房屋重新建设,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发两个通知给原告,即清理原告堆放在公路上的施工建筑材料、停止对该土地的一切建筑活动,否则,将采取强制清理、必要措施。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以原告不同意按集镇建设要求统一规划,进一步私自实施房屋建设为由,在原告房屋门前砌了一堵挡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现场勘验,被告砌的挡墙长10.74米,宽为0.3米,高为2.87米,挡墙距原告二层房屋门前柱子1.3米。被告在原告二层房屋门前近距离砌的挡墙,确实影响了原告的通行、采光等。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砌的挡墙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该不该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关系。被告以原告不同意按集镇建设要求统一规划,进一步私自实施房屋建设为由,在原告二层房屋门前近距离砌了一堵挡墙,妨害了原告的通行、采光等权利,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以被告砌的挡墙妨害其通行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挡墙,排除妨害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如果原告从其房屋二层柱子起往里面让出80分作为社区的公用通道,被告就愿意拆除挡墙,否则,不同意拆除挡墙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排除妨碍,判决如下:被告绿春县骑马坝乡秀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原告钟金科房屋门前砌的挡墙自行拆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被告绿春县骑马坝乡秀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未交纳)。如果被告绿春县骑马坝乡秀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钟金科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楚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才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