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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陈爱珍、苏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陈爱珍,苏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6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路***号。代表人:范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央群、陈巍,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珍。被告:苏长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陈爱珍、苏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爱珍、苏长清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726.11元,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62327.87元、逾期利息715.86元、复利1291.0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280726.11元和利息62327.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陈爱珍、苏长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40元;3.若被告陈爱珍、苏长清不偿还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则原告农业银行有权对被告陈爱珍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09年12月4日。二、借款金额:253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贷款时年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253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爱珍的账户内。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苏长清自愿为被告陈爱珍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爱珍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街道金色港湾小区××楼××室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七、还款期限:2039年12月3日。八、还款情况:借款后正常还款到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2280726.11元,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62327.87元、逾期利息715.86元、复利1291.08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280726.11元和利息62327.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8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律师函及快递单、逾期账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陈爱珍的义务,被告陈爱珍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爱珍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被告苏长清自愿为被告陈爱珍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对被告陈爱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爱珍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街道金色港湾小区××楼××室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2280726.11元,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62327.87元、逾期利息715.86元、复利1291.0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280726.11元和利息62327.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陈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40元;三、被告苏长清对被告陈爱珍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陈爱珍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对被告陈爱珍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3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哲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