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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建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371号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国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新。委托代理人:张锋,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建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宏东、被告邓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做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是在2014年受伤的,应当适用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而不应适用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实际工作的7天,即使是按照3900元每月的工资计算应该是910元,而不是裁决书认定���1255.1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64396.92元工伤保险待遇;二、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工资应当按每天230元计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奎屯西公园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西公园项目部建筑工地被塔吊吊着的钢筋砸伤左腿。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11月11日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14)奎人社工伤认(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邓建新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奎屯市人民政府或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2日,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伊州劳鉴工字2015年12月(序号217号)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玖级。再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奎劳人仲字[2016]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奎劳人仲字[2016]13号《仲裁裁决书》,(2014)奎人社工伤认(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伊州劳鉴工字2015年12月(序号217号)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受伤被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故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中使用的工资标准有本人工资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两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7天,无月缴费工资,仲裁裁决依据被告受伤当年的《关于发布奎屯市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的规定确定被告月工资3900元公平合理。被告是2016年1月1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2016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仲裁时2016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出台,故应按照2015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奎屯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