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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陆德俊诉刘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俊,刘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572号原告陆德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超,男,1993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陆德俊与被告刘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俊、被告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俊诉称: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义第一中学门口,原告陆德俊与被告刘超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刘超持铁铲刀将腹部及左前臂扎伤。陆德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住院3天。陆德俊因此次纠纷产生了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刘超辩称:刘超因此次纠纷也受伤发生了费用。不认可原告的请求,部分费用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义第一中学门口,原告陆德俊与被告刘超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陆德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给予陆德俊、刘超二人行政拘留处罚。陆德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急诊留观治疗3天。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手指肌肉断裂;石膏托外固定3周,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该院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腹部开放性损伤,上肢开放性损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急诊留观期间需一人陪护,休息7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陆德俊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用为7170.95元,其中包括鉴定费用1100元,刘超不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刘超不认可。对于误工费6000元,陆德俊提交证明、劳动合同证实,称发生涉诉纠纷时已不再证明中的租赁公司上班,一个月收入为7000余元,两个人一起经营;刘超称刘超拘留期满时,陆德俊已在正常工作,不认可该费用。对于护理费1000元,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刘超称数额过高。对于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称其出院后复查3次,刘超不认可。对于纠纷的起因,陆德俊称刘超摆摊时占用陆德俊的位置,并辱骂陆德俊,陆德俊推搡刘超一下,刘超用刀将其打伤;刘超不认可陆德俊所述,称陆德俊一直对刘超进行辱骂,认可刘超用刀子将陆德俊划伤,但不是故意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合同、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冷静处理,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中陆德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陆德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经本院审核,按照陆德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陆德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1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赔偿原告陆德俊各项费用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陆德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原告陆德俊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超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