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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齐某、涂某、虢某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齐某,涂某,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1849号原告杨某某。担保人周某。被告齐某。被告涂某。被告虢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齐某、涂某、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齐某、涂某、虢某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杨某某与担保人周某提供二人名下按份共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009号第216栋5016号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30416110、71304161**)作为上述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齐某、涂某、虢某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杨某某与担保人周某名下按份共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009号第216栋5016号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30416110、71304161**)。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