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执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庆华与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庆华,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3415号申请执行人杨庆华。委托代理人杨心渊。被执行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沈辉,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庆华与被执行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启民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庆华要求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本金8414元及利息20991.25元。经审查,(2013)启民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启东银州台湾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驳回杨庆华对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2日,启东银州台湾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申请执行应当符合执行立案受理条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庆华申请执行的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主体,承担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启东银州台湾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也已注销,法人资格消灭,申请执行人亦未对其提出执行申请。因此,申请执行人杨庆华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杨庆华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 晖审判员 李兴冲审判员 单维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礼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