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渠海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海瞻,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7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09年6月18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09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李某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李某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离婚对孩子成长也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7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09年6月18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09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15年12月16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又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如夫妻双方在平时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朱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朱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张保林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