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湘宜与贺小红、刘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宜,贺小红,刘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86号原告刘湘宜,居民。被告贺小红,居民。被告刘杨平,居民。原告刘湘宜与被告贺小红、刘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志湘担任记录。原告刘湘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小红、刘杨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宜诉称:2012年9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投资公司周转,约定月息1.5分,半年结息一次;2012年10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1.5分,半年结息一次;2014年5月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1.5分,半年结息一次。两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5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份后,两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小红、刘杨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贺小红、刘杨平原系合法夫妻,但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离婚事实;2、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贺小红、刘杨平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9日、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54万元,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的事实;3、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该54万元借款中有25万元借款系银行转账,另29万元是陆续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贺小红、刘杨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湘宜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9日及2014年5月2日,被告贺小红分别向原告刘湘宜借款25万元、21万元及8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该三笔借款后,被告贺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湘宜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半年结息1次”、“今借到刘湘宜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半年结息1次”、“借到刘湘宜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月息1.5分,每半年结息1次,不足半年按1分结息”。后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25万元借款的利息90000元、21万元借款的利息75600元及8万元借款的利息7200元。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亦未予还款,且至今下落不明,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贺小红和刘杨平于2008年1月2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攸县民政局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小红向原告刘湘宜借款54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贺小红提供借款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贺小红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贺小红在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小红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三份借条上均约定了月利率15‰,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贺小红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支付5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9月27日的25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2012年10月9日的21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5月2日的8万元借款利息应从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172800元利息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该172800元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25万元借款及21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贺小红、刘杨平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杨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离婚,本案中2014年5月2日的8万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后,因此原告要求刘杨平共同偿还原告该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贺小红、刘杨平应偿还原告刘湘宜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另被告贺小红应偿还原告刘湘宜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贺小红、刘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小红、刘杨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湘宜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27日的借款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2年10月9日的借款以2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165600元利息应在上述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限被告贺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湘宜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7200元利息应在上述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刘湘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60元,由被告贺小红、刘杨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