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72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洪雨康,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雨康,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名韦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8年起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漠不关心,偶尔过年过节回家住几天,夫妻缺乏沟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甲辩称,我原来在常州打工,近五年才到外地打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韦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在外地打工,节假日才回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近几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致使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能缓和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和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召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