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标,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标于2016年1月18日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二路山水湾小区对面别墅院内,趁被害人闫中颐在自己车内熟睡之际,打开车门将被害人闫中颐放在车内的杜嘉班纳皮包盗走,内有本人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银行卡、捷豹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3320元)、家门钥匙一串、Dior化妆饼一个(价值人民币258元)、卡西欧相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750元)、隐形眼镜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月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振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