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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霞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198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李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198号申请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芮冬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旸,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张亚琼,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该公司。被申请人:李霞,住河南省泌阳县。申请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5)5587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我司严重不公,应予撤销。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在此期间,我司依据绩效协议对对方进行工作绩效考核,并依据《员工手册》和部门管理制度对其进行出勤考核,《员工手册》也由对方确认并有确认回执。自2015年6月29日起,对方在未经我司批准和办理交接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工作,也未在我司CRM平台录入工作记录,严重违反公司及部门管理规定,已构成实质旷工。经劝喻无效后,我司结合其2015年前三季度工作业绩及综合表现不佳的情况,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电话及邮箱要求其于2015年11月2日前到本部报到并参加培训,但对方未有回应,故我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11月16日报到,否则按无偿辞退处理,而该函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2015年11月26日我司继续发出解除通知时被对方拒收,故我司暂停发放工资。综上,对方擅自离岗、旷工、拒回公司及提起仲裁已充分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我司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方声称我司开除其但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仲裁裁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主张不合法。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特申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霞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申请理由,对方称我方6月29日没有按规定开展工作,我方可以提交客户提供的证明,对方称发邮件通知我方回来述职也不符合事实,我方第二份劳动合同有我方地址和邮箱,而对方都没有按上述地址邮寄,我方对其所称的口头或书面通知不予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对方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两份劳动合同、2014年7月修订版《员工手册》、确认回执、CRM工作记录、工资明细、李霞个人简历、两份显示退回的快递单复印件以及三份公司向李霞发出的通知,拟证实其申请主张;李霞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的主张。李霞提交证明、开标记录表(包六)、开标记录(二)各一份,拟证实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对三性均不予确认,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开标记录也没有显示李霞的名字。本院另查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送达仲裁资料、开庭传票给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到庭,其向本院陈述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的原因是因为仲裁传票直接寄到法定代表人办公室,没有及时拆开。本院认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法送达仲裁资料及开庭传票给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其亦未能证实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现提交证据欲证实的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而该情况属于对事实问题的认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5)5587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利旋林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