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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4年8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李某向被告人XX借款19万元,后来李某一直无力还钱,2012年XX请蒲某(另案处理)帮忙,以19万元中13.5万是借蒲某为由,找李某收账,但一直未收回借款,后XX便委托冯某(在逃)向李某讨要欠款。2014年以来,冯某便让其女友杨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与李某聊天,了解李某的活动情况。2014年6月27日晚上,冯某得知李某在绵阳市,便打电话与XX商议之后决定由XX带队驱车前往绵阳找李某收账。XX打电话要求蒲某一同前往,与冯某邀约的杨某1、李某1、吴某、陈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协助XX收账。6月28日凌晨4时许,杨某将李某骗到绵阳市仙龙潭阳光酒店,杨某1、李某1、陈某、吴某等人在绵阳市仙龙潭阳光酒店大厅采取殴打、捆绑等方式,将李某带至XX车上,XX、蒲某分别驾车回到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贡院酒店。6月28日9时许XX将李某交给冯某后,XX、蒲某离开贡院酒店,冯某又邀约到许某、苟某在“贡院酒店”与杨某1、李某1等人继续看守李某至2014年6月29日17时许。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为支持起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XX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只是为了要欠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某向被告人XX借款19万元,后一直无力还钱,2012年XX请蒲某帮忙,以19万元中13.5万是借蒲某为由,找李某收账,但一直未收回借款,后XX便委托冯某(不在案)向李某讨要欠款。2014年以来,冯某便让其女友杨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与李某聊天,了解李某的活动情况。2014年6月27日晚上,冯某得知李某在绵阳市,便打电话与XX商议之后决定由XX带队前往绵阳找李某收账,并安排杨某1、李某1、吴某、陈某(不在案)等人协助XX收账。XX遂要求蒲某一同前往。6月28日凌晨4时许,杨某将李某骗到绵阳市仙龙潭阳光酒店,杨某1、李某1、陈某、吴某等人在绵阳市仙龙潭阳光酒店大厅采取殴打、捆绑等方式,将李某带至车上,XX、蒲某分别驾车回到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贡院酒店。6月28日9时许XX将李某交给冯某后,XX、蒲某离开贡院酒店,冯某又邀约到许某、苟某在“贡院酒店”与杨某1、李某1等人继续看守李某至2014年6月29日17时许。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XX到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侦大队回风中队投案,随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2014年6月29日李某的报案,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手续。证明被告人XX2015年8月24日被刑拘,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XX的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明XX系自动到刑侦大队回风中队投案。5.李某受伤情况照片。证明李某伤情。6.住宿记录。证明2014年6月28日杨某1、XX在绵阳仙龙潭阳光宾馆开房记录。7.扣押清单及物品借条。证明落款为2014年1月8日的李某欠冯某47万的借条。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4日,通过照片辨认,吴某辨认出杨某就是引诱李某出来的人。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6月27日晚,其给女网友送饭到绵阳一宾馆,在宾馆一楼时被几个小伙子以其欠人帐为由控制住并带上车,带回了巴中贡院酒店,在酒店威胁其打了47万的欠条。6月29日6点过,几个小伙子带其找钱时春觉得可能有警察要解救他,于日要求回宾馆,后被警察解救。在公安机关时其说出去买烟就跑了,后于7月2日在亲戚带领下报案。在绵阳带回巴中时有红梅姐、XX和7个小伙子。在贡院酒店打完条据后红梅姐和XX就离开了。其欠XX的钱。10.证人蒲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XX让其开车去绵阳把李某弄回来,到了后就把李某从绵阳带回了贡院酒店,其跟着上去把账当面说清楚就走了。其喊了东娃子和海娃子等三人,李某因不好意思撕破脸皮就谎称有13.5万是从其手里拿的,所以让其一起去。不知道李某挎包去向。1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XX找其收账,让其找到李某。其通过杨某用陌陌联系李某并安排成娃子等人去绵阳把李某带回了巴中,并告诉了蒲某,到巴中后其与成娃子等一起在贡院酒店,让李某给其写了张47万的欠条。后来怕李某说是非法拘禁,就强行赶他出宾馆找钱,后来李某回宾馆就被警察解救了,其也来了公安机关。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按照XX、冯某的商议通过陌陌约李某到绵阳一家宾馆给其送吃的,后来听说李某被带回了巴中。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杨某1给其打电话,去了后知道是去抓债主,28日在绵阳其和其他人把李某绑回了巴中贡院酒店,李某给冯某李了47万欠条,XX就离开了。后来就轮轮班看守直到被传唤。杨某1讲是冯某叫去收账,在绵阳的过程是XX指挥。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杨某1给其打电话,去了后知道是去抓债主,28日在绵阳其和其他人把李某绑回了巴中贡院酒店,后来就轮轮班看守直到被传唤。杨某1讲是冯某叫去收账,在绵阳的过程是XX指挥。1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云娃子安排其和另外几个人到绵阳找李某,并强行带回了巴中贡院宾馆,冯某把人分两拔轮班看守。直到29日18时被公安机关发现。16.同案犯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李某1打电话让其到绵阳抓个债主,冯某叫其去收账,到绵阳后把李某被抓了后就又回了巴中,关在贡院酒店的。在绵阳抓李某时其动手打过李某。去绵阳是XX在指挥。17.同案犯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杨某1说欠冯某钱的李某找到了,冯某喊其去收账。让去把人弄回来,后来几个人一起到了绵阳,并在一宾馆把李某强行带回了巴中贡院酒店,后来被警察发现了。去绵阳的过程是XX指挥的。18.同案犯苟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杨某1打电话让其到贡院酒店看守李某,听杨某1讲是李某欠冯某的钱,直到后来被抓。19.同案犯许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6月28日上午冯某打电话让其到贡院酒店看守李某,后来29日晚上在酒店被警察喊醒带到公安机关,看守过程中其烧开水吓过李某。好像是XX、红梅子请冯某帮忙收账。20.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2011年李某先后借其19万元,承诺月息3%,但一直没还钱,后来蒲某说帮其收账,其同意了,就给李某说钱是借蒲某的,让其把钱还蒲某。后来就约定了把19万中的13.5万转给蒲某。后来蒲某说钱不好收就把欠条又给了其本人。然后其联系了冯某,2014年6月27日是晚,冯某说有绵阳有李某的消息了,要其找个车把人弄回来,其就找了蒲某的车,蒲某又找了另一辆车,晚上十一点过,其和冯某找的五六个人,加上蒲某找的人到绵阳,安排勾引李某的女子把李某2引诱到一个宾馆,李某来了后,就几个人上去把他按倒,绑住他的手,带上车,带回贡院酒店,然后其和蒲某、冯某和李某算账,本金加利息共47万,李某给冯某打了47万欠条,其把李某以前打的欠条就撕了,然后其和蒲某就走了。诱骗李某的是冯某的女朋友。本院认为,被告人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为追收本人欠款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屏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