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陈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刚、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某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曹珊现已成年,2007年被告曹某某母亲将位于柳影路附近的27.15平方米的平方赠予原、被告双方。长春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份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原告陈某某的哥哥为二人垫付的扩大面积款,长春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华泰世纪新城二期29栋6门301室对原、被告进行回迁安置,房屋现有面积54平方米。现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口角,且被告经常谩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同意给付我20000元,我同意离婚,2001年12月6日(2001)长证民字第2374号公证书中表明了赠予人李良秋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榆树北街27.13平方米的所有权无偿赠予给儿子曹某某所有,房屋就应归我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5日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计事实,有起诉书、答辩状、公证书、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三、;四、驳回原告陈学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