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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茂林与钟添发、何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林,钟添发,何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林,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735,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子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添发,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713,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5,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茂林因与被上诉人钟添发、何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犁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何伟明与韶关市曲江区罗坑镇瑶族村上斜经济合作社协商签订《圳头至上斜公路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承包该段公路建设工程。2013年9月16日,钟添发与李茂林协商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向李茂林购买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定并注明在签收单上。付款方式:满150吨,不满150吨,但时间满一个月的也应结账付款,不按时付款的付款方须付欠款数的百分之一作为月息等内容。2014年1月6日,何伟明及韶关市富悦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水泥买卖合同》担保人上签名及盖章。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钟添发向李茂林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茂林罗坑公路径背至上斜段公路水泥款拾壹万肆千肆佰壹拾伍圆(114415元),欠款人钟添发。”2014年1月23日,李茂林与钟添发、何伟明协商签订《协议书》:“钟添发欠李茂林径背至上斜段公路水泥款共壹拾壹万肆千肆佰壹拾伍圆正,本人同意先付柒万元正,余欠部分要求钟添发在三个月内还清,如违约将收钟月息肆佰元正。”钟添发作为欠款人、何伟明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1月28日、29日钟添发先后付款10000元和40000元给李茂林。此后钟添发一直没有再向李茂林付款,李茂林遂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钟添发立即清偿欠款64415元及利息8000元,何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受理费805元由钟添发、何伟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茂林与钟添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钟添发经与李茂林核算,出具《欠条》确认欠李���林水泥款11441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钟添发尚欠水泥款64415元。现李茂林要求钟添发支付尚欠水泥款64415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同时,钟添发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李茂林要求其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对于钟添发提出其不付款是因为水泥质量需要检测及等待检测结论的主张,因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较长时间,钟添发没有对水泥质量提出异议,目前也没有实际委托检测,其认为不付款是因为等待水泥质量检测结论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以采纳。对李茂林要求担保人即何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李茂林要求何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过保证期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韶浈法犁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一、钟添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茂林水泥款6441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400元计付)。二、驳回李茂林要求何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共805元,由钟添发负担。上诉人李茂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曲江区《罗坑公路上斜路段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上诉人何伟明,工程的水泥实际使用人是何伟明,也就是说工程实际支配人和受益人是何伟明,何伟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伟明两次担保都是在特殊情况下签定的:第一次是因为钟添发不按2013年9月16日的《水泥买卖合同》履行义务,本应终止该合同的情况下,何伟明以韶关市富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作担保履行合同,使得合同再续;第二次担保是因春节近临,资金不足,先解决工人工资,要求李茂林谅解而签的。李茂林认为何伟明的担保不是一般担保而是特别担保,何伟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茂林一直用打电话的方式催何伟明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10月8日何伟明还发短信回复本人,原文如下:“李老板,下午钟添发去银行查,一万元、打单、先付二万元、撤诉、一月付二万、四月付齐、你意见如何?”本人认为何伟明的担保是没有失时效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钟添发、何伟明答辩称:本案何伟明与李茂林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李茂林和钟添发的债权债务关系,何伟明向钟添发购买水泥与李茂林无关。根据担保法规定,何伟明的担保责任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茂林从来没有向何伟明追过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也只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何伟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3日的《协议书》约定:“钟添发欠李茂林径背至上斜段公路水泥款共壹拾壹万肆千肆佰壹拾伍圆正,本人同意先付柒万元正,余欠部分要求钟添发在三个月内还清,如违约将收钟月息肆佰元正。”钟添发作为欠款人、何伟明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协议书》约定余欠部分要求钟添发在三个月内还款,即在4月23日前还清款项,钟添发没有在该期间内付款,李茂林就应该在2014年10月23日前要求保证人何伟明承担保证责任,李茂林未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何伟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何伟明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李茂林��求何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李茂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李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波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