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艾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刑初50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1978年2月7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甲和被害人艾某乙在丘北县平寨乡花桑村木柏村民委羊发冲因土地租赁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艾某甲用刀将艾某乙刺伤。作案后,艾某甲外逃。经鉴定,艾某乙右肩后的损伤评定为轻伤甲级,其余部位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甲和被害人艾某乙在丘北县平寨乡花桑村木柏村民委羊发冲因土地租赁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艾某甲用刀将艾某乙刺伤。经鉴定,艾某乙右肩后的损伤评定为轻伤甲级,其余部位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人艾某甲与艾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艾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艾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人艾某丙、张某甲、艾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艾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艾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艾某甲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艾某甲与艾某乙系亲兄弟,因土地纠纷引发该案,且案发后艾某甲与艾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艾某乙也对被告人艾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艾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