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维仁与秦佃波、吴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仁,秦佃波,吴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73号原告刘维仁,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佃波,居民。被告吴兆英,居民。原告刘维仁与被告秦佃波、吴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仁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秦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仁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是朋友关系没要利息,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秋天,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又让被告在2014年8月5日重新换写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秦佃波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5分,实际欠原告8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是利息。被告吴兆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佃波与被告吴兆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秦佃波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5日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维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现金吴兆英秦佃波2014年8月5号”。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3.5分,且一直按时支付两年多的利息,后来因为无钱支付利息,原告就将被告的车开走抵顶借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开走车属实,但没有用于抵顶借款。被告对该项主张无证据予以提交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佃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凭据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被告吴兆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秦佃波曾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系约定财产制而原告出借时明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吴兆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秦佃波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且借款本金中含有2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提交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佃波主张双方的借款已经用车辆抵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此项主张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被告吴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佃波、吴兆英共同偿还原告刘维仁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佃波、吴兆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