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邵英与乐张峰、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英,乐张峰,周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815号原告邵英,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未来城*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4********。委托代理人韩泽峰,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张峰,无业。被告周娜,服务员。原告邵英诉被告乐张峰、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英的委托代理人韩泽峰、被告乐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乐张峰系朋友关系,乐张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乐张峰,由乐张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乐张峰应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本息。乐张峰自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毫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其催讨,其亦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乐张峰、周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乐张峰辩称:原告邵英主动将5万元借给被告母亲张素娜,具体用途被告并不知情,2015年邵英打电话向张素娜催讨,被告因考虑到张素娜年纪已大且无生活收入,故由其代张素娜承担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与周娜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并保持正常婚姻关系至今。被告周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乐张峰因经营急需资金,通过案外人张素娜(乐张峰母亲)认识原告邵英,并向邵英借款5万元。同日,邵英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乐张峰,并由乐张峰出具一张借条交邵英收执,借条载明“今日乐张峰借邵英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一分厘,期限2016年1月1日还清”。乐张峰与周娜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4月1日借款时,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已向被告乐张峰交付了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乐张峰应当在借据载明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乐张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乐张峰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娜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张峰、周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英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乐张峰、周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