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中刚与逄博、杨显会、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刚,逄博,杨显会,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85号原告黄中刚,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黄庆莲。被告逄博,住德惠市。被告杨显会。委托代理人杨东辉。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秀,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庆伟。原告黄中刚与被告逄博、杨显会、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莲、被告逄博、被告杨显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刚诉称,2015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逄博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迎新街由松柏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德惠市市医院门前处,与横过道路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逄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显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20570.6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10223.6元(124.08元/天×82天)、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41004.27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逄博、杨显会、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作伤残鉴定,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后,再补充请求。被告逄博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车是被告杨显会的,被告是租用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也不同意赔偿。被告杨显会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都属实,车是被告杨显会的,承包给被告逄博,该车投保了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逄博承担。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按事故比例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足月按月计算,如果按城市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关居住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逄博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迎新街由松柏路往德惠路方向行驶,行驶到德惠市市医院门前处,与横过道路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逄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1607.26元,入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头部外伤、脑梗塞。”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82天,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头部外伤、脑梗塞。”花医疗费8686.9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载明:1、患肢保护下负重,功能锻炼。2、全休一个月,复查。3、对症治疗,4、有变化随诊。2015年5月28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分别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3.46元、154元、154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德惠市民心医院花医疗费12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依据出院诊断书,载明的全休一个月,要求赔偿一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及30天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认为应有鉴定为依据。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进行伤残评定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被告逄博驾驶×××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显会,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逄博与被告杨显会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被告逄博)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逄博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如有不足应由被告逄博与被告杨显会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逄博与被告杨显会所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原告要求依据出院诊断书载明的全休一个月,赔偿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无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中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74.56元(124.08元/天×82天),计20174.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中刚医疗费725.67元(10725.67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计8925.67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24元,由被告逄博、杨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周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