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先慧与董仲根、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慧,董仲根,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692号原告:周先慧,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仲根,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广,公司经理。(2015)狮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周先慧诉被告董仲根、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管辖应适应《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权管辖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2月24日原告作为经营者以铜陵市狮子山区小张建材物资加工经营部(现已注销)为名,与董仲根为需方签约代表的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铜陵恒大绿洲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对方提供槽钢、角铁等;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