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朗珠与被告欧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朗珠,欧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66号原告郑朗珠,女,汉族,194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欧桂珍,女,汉族,1947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郑朗珠与被告欧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成、朱达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朗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朗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每月1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起诉时未归还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桂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利息4.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0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欧桂珍于2009年6月13日向郑朗珠借款4万元,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欧桂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每月1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桂珍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年利率24%,故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60800元{40000×2%×76},原告仅主张此期间欠款利息4.8万元,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桂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利息4.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0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朗珠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4.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0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欧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